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一百零三号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科技强区建设,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为推进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四条 自治区将科技创新作为高质量发展的核心驱动力,聚焦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我国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加快构建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的全过程创新链,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因地制宜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引导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科技管理力量支撑,充实人员力量,强化服务职能,提升基层科学技术创新能力和服务保障水平。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牧、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金融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推动科普培训和科普资源开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各类科普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科技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围绕现代装备制造、能源、新型化工、绿色冶金、建材、现代农牧业等优势特色产业,新能源、新材料、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生物医药、商业航天等新兴产业,生物制造、氢能、核能、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和生态环境、人口健康、公共安全等重大民生领域,统筹科技创新任务,发挥规划对科学技术计划设立、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布局、科技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地方发展需求统筹科学技术计划布局,完善科学技术计划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专业化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在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等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科技需求,分类编制项目指南,明确重点支持领域和研究方向,确保各类创新主体平等参与申报。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申报项目开展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的评价,对任务目标明确、技术路线可行、指标可考核、符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具备形成国内领先优势潜力的项目优先纳入项目储备库。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资金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从项目储备库选择年度计划项目。综合运用竞争择优、“揭榜挂帅”和“赛马制”等方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开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承担者应当德才兼备,遵守科研诚信,具备与项目任务相匹配的科研能力,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社会信用良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置项目周期,优化办事流程,及时拨付项目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得到扶持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科学技术专家库,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退出等制度,与自治区外各类专家库建立共享机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依法尊重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同行评议、第三方评估和测试、用户评价、现场核查等方式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优化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科研成果产出以及产业化应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覆盖项目申报、评审、立项、专家选用、项目实施、综合绩效评价的全过程监督检查机制。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学技术活动规范等。
第三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和重点领域,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自治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工作。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能力建设,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战略性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在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中可以设立联合基金,引导社会资源投入基础研究,提升源头创新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共同出资,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吸引和集聚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基础研究,推动形成具有特色的区域创新高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围绕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推动产业升级。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构建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平台建设、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加强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和现代农牧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围绕现代农牧业生物育种、土壤健康保育与耕地质量提升、绿色智慧高效生产、家畜健康养殖与疫病防控、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与质量安全、农牧业智能装备、农牧业生态等重点方向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强化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加强农牧业科技园区和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创新发展科技特派员制度,引导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牧业科技创新创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为从业人员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协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并在土地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机制,支持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购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本单位使用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保守使用者技术秘密并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侧重优势特色产业开展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旗县级人民政府侧重技术推广服务和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转移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指导、信息查询和发布、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成果孵化、科技金融等一站式服务,支持建设概念验证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中试公共服务平台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检验检测认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用场景的培育和开放,打通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通道,协同推进技术研发和场景大规模应用。支持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发挥算力资源优势,加速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推广应用、迭代升级,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和成果转化体系、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高效利用,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转移转化人才评价制度,推动技术转移转化人才职称评审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第五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加强科技企业培育,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享受政府科技创新政策,支持企业承担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自治区支持企业牵头承担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鼓励企业对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科研经费资助、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给予科技企业支持,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支持机制,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大学科技园、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等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建设。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事务管理,提升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培育自主品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用合作,构建长效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设立重点产业链创新联合体,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协同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共享机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重点领域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对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的支持力度,支持具备条件的创新主体创建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
自治区支持乳业国家技术创新中心、草业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挥国家级科技平台作用。高质量建设大青山实验室、鄂尔多斯实验室等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符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特点和科研规律的评价机制,根据建设类型和功能定位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类评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目标任务和发展定位,对平台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源配置、建设运行、考核评估等制度。
科技创新平台的组织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依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科技创新平台提供基本运行保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培育、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建设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等平台载体,打造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重点领域科技创新策源地,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自治区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指导、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培养各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科建设,促进产教融合,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与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引进、使用、激励、评价、合理流动等制度,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和团队引育制度,拓宽柔性引才路径,支持引育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自治区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服务、在自治区内外创办或者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方式柔性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柔性引进人才纳入本行政区域人才支持与保障政策范围。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综合服务保障体系,为科学技术人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风险投资、创业孵化以及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基础研究等方面人才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建立适应企业需求和实际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制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法依规开展自主评审。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可以灵活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水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以及从事基础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技创新人才倾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的经费使用自主权、技术路线决策权、项目过程管理权。简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等活动,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方面适当放宽期限要求。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通过科研指导、参与成果转化等方式,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团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章 科技投入与科技金融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强区建设相适应的科学技术经费保障机制,将科学技术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投入、企业投入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入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体制,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基础研究稳定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投入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大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统筹科研资金投入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金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探索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科技创新等专板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投融资、培训辅导等服务。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融资。
鼓励科技标杆企业、大型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支持商业银行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指标的科技型企业融资评价体系,优化授信审批机制,开发专属信贷产品,精准支持科技型企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
第六十条 自治区鼓励保险机构加强研发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科学技术保险理赔服务能力,为科技型企业在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产品应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第九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重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科技创新类产业建设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后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项目以及职称评聘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相关单位应当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支持人工智能赋能科学研究,提升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遴选和评估、任务组织、专家评审、绩效评价、政策评估、风险预警等能力。鼓励创新主体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科研攻关。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体系,对接西部大开发、东北全面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促进区域创新协同发展,推动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开展科技创新合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建立健全产业技术研发合作机制,参与实施“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服务建设我国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配套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自治区工作,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自治区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研诚信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和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健全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修复机制,加强科研信用信息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工作,支持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参与科技伦理治理,探索建立专业性、区域性科技伦理审查中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加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风险监测预警、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等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创新调查、科技统计等信息共享,分析评价自治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全面监测科技创新活动效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统计调查数据。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提升科技支撑公共安全应急水平。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七十三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受委托参加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后一定期限内,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二)提出虚假意见或者在学术评审中存在利益关系,影响客观、公正评审工作,造成后果;
(三)违反评审规定、泄露评审信息,造成不良影响;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纠 错 】 【加入收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